夫妻共有财产一方无权赠与
来源:绍兴县报    发布时间:2007-06-13
  案例:高某、陈某夫妇系香港居民,高某于上世纪90年代应其外甥宋某邀请回祖籍上虞经营生意,并于1994年底在当地购买商品房一套,后高某主要居住在上虞,与外甥宋某关系密切。2003年9月,高某回香港与陈某协商,说要把上虞的房产送给外甥宋某,并要求陈某签署一份愿意放弃房产的书面声明,但被陈某拒绝。 

  2006年6月,高某因病去世,陈某在整理高某遗物时发现,上虞的房产已变更登记在宋某名下。经调查,原来当时在没能取得陈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高某仍然单方面将房产赠与宋某,并经香港律师公证后到上虞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该处房产已由宋某居住占有。陈某遂以共有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高某与宋某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宋某返还房产。

  说法:

  本案的原告虽然是香港居民,但是讼争房产位于大陆境内,所以应适用大陆法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因此,本案讼争房产系高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高某生前未经妻子陈某同意,私自将共有房产赠与他人,侵犯了陈某的共有财产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陈某有权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律师 胡杰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