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有一个高中同学刘某,男,16周岁。他曾于寒暑假期间,先后到离家不远的几个小区的楼里,乘白天住户上班家中无人看守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共计十余次之多,窃取的财物估价大约有一万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刘某抓获归案,并对其进行了讯问。这时候,刘某的父母亲要求为刘某聘请律师,遭到拒绝。待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刘某的父母又向检察人员提出要求为杨某聘请律师,也被拒绝。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正式对刘某的盗窃罪提出指控时,刘某的父母不幸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双双去世,为刘某请律师便被耽搁下来了,法院经不公开审理之后,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年。请问:1.刘某的父母在公安机关讯问过刘某之后要求聘请律师,公安机关和俭察院拒绝的做法是否正确?2.若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结果会怎样?
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公安机关对杨某父母的要求不但不应拒绝,而且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公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检察机关对杨某父母的要求不仅不应加以拒绝,而且还应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关于你提的第二个问题: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为未成年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控辩双方力量相差太悬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本案涉及到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问题。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前才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显然时间过短,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开庭,从而提不出有效的辩护,而且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极容易被公安司法机关所忽视和侵犯。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思想指导下,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在此阶段享有以下权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机关厂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等等,从以上这些权利,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律师此时并非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因为并不具备实质性辩护的条件,我们认为,可以把此时的律师身份界定为“法律服务者”。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诉讼的时间在公诉案件 是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在自诉案件则无限制。为了保障律师更充分、更有效地地行使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律师一系列权利: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中找出控方指控中的漏洞并发现对其有利的线索;通过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有关的证人、被害人收集凋取证据,以备在开庭时与控诉方激烈争锋;通过向检察机关提交自己的辩护意见,促使检察机关全面审核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的各种证据,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及时摆脱讼累。
通过律师在侦查、起诉这两个阶段地位、作用及诉讼权利的比较,我们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责在于使原本控辩力量过于悬殊的双方达到—定程度上的平衡,并积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充分行使和不受非法侵犯。而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引进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法律援助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规定这一制度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这一制度应延伸至侦查阶段,这不可不谓立法上的疏忽,有待于今后逐步加以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下列几类被告人:公诉人出 庭公诉,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于前一种被告人,人民法院并没有法定义务必须为其指定辩护,换句话说,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也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对于后两种被告人,人民法院就负有为其指定辩护的义务,否则,就违反了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地平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