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外出经商的孙某与赵某在某一宾馆同时租用一间房住宿。2003年5月深夜,宾馆大楼突然发生火灾,火势极其猛烈,孙某赵某得知这一消息后,急忙穿上衣服逃命。赵某因年迈体衰,行动不便,孙某快速奔跑,将赵某撞倒,致其头破血流,当场昏厥,不治而亡。请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正当,其有无刑事责任?
答:孙某的行为具有避险性质,但是属于避险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l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孙某在发生火灾、自己的生命遭受严重威胁之时,为逃跑求生,将赵某撞倒,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在当时情况下,情势危急,如果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自己就无法求得生路,为避免自己生命所遭受的紧急危险,仓皇出逃,即使致赵某倒地死亡,也是属于“不得已”的情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避险行为。
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刑法学上一般认为,不允许避险人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式保全自己,而且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之一是保全的利益应当大于牺牲的利益。孙某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式保全自己的生命,已经超过了紧急避险的限度,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起因:紧急危险。紧急危险的来源包括:自然现象带来的危险(如地震、水灾、风灾、火山爆发、海啸等);人为形成的危险(如杀人、伤害、车祸、爆炸、放射性物质的外溢、遭受胁迫等);动物的侵害(牛马践踏、猛兽追袭等)。(2)避险意图: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3)避险对象:第三者。(4)避险必要性:不得已。即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在别无选择条件下为达到避险目的的必要手段。(5)避险妥当性: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可能成立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避险过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具备成立紧急避险的条件,否则就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当然就没有避险过当的问题,而是违法或犯罪。(2)必须是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就是说,造成的损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行为是否过当,要对保全的利益与牺牲的利益进行比较,在一般情况下,凡是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而且这种损害为避险所必需,同时又足以达到避险目的的,就是一种适当行为,就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行为。(3)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过当的避险行为有罪过,就是说避险行为人对避险行为及其过当结果主观上有罪过,其罪过形式一般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间接故意。(地平线律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