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儿子和一位朋友与一家国营企业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其中国企出资306万(现金45万,实物261万)占51%股份,两自然人出资294万占49%,由我儿子担任公司经理,合资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外贸销售。我儿子凭借着自己的业务能力,在很短的时间,赢利127余万元人民币。在3个月后,合资公司被迫解散。
自合资公司成立,国营企业从未将261万元投资实物交付合资公司,同时却享受控股股东的权益。而且在公司成立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以“借款”方式,借走这批投资实物,并销售,销售款也被国营企业拿走。
在此之后,我儿子并代表另一自然人向国营企业提出撤资不干了,国营企业的领导表示同意散伙,但具体什么时间可以撤出个人投资没有提到。因为公司帐面上的资金几乎全是个人的投资款(出口货物的回收款、佣金全在国营企业的帐上,在清算时,国营企业尚欠自然人股东735万元)。2000年11月29日我儿子撤出195万用于私人的业务,12天后合资三方签订正式解散协议,撤走资金的行为,随后经股东会议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有股东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三个月内国营企业实际投资的45万元,获利65万元。
就因为提前12天撤走的资金,两年后,合肥市的司法机关在上海将我儿子拘留,罪名是职务侵占。我想请教的问题是:
1、我儿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2、在此案中我儿子的撤资行为是属于抽逃资金还是挪用资金?两者之间在法律上应如何界定?
答:虽然投资者之间对实际出资存在争议,但在企业清算、解散完毕前,所有资产属于企业所有。您儿子作为经营者是无权抽走企业资金用于私人目的的,其抽走资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要具体分析。
如果您儿子只是暂时抽走资金,并非以占有资金为目的,那么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您儿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那么就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您儿子抽走192万资金,数额巨大,应尽快归还,争取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