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合伙投资买了一辆解放牌汽车,三人分别投资为3000元、5000元、2000元。至此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并言明汽车由李某负责管理。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三人对汽车修理、盈利、分成并未发生纠纷,直到1987年春,李某带车到外县负责营运时,遇一买主联系买车,李某见给价较高,便与其商定后将车卖给了对方,得款15000元,回来后李某便向张某刘某二人言明,因车况不好已卖出,除按原有各自投资款退还给张某、刘某外,其余的运营收入也按照投资比例作了分配。张某、刘某二人收到李某给付的款后,方知李某已将车出卖,但未将卖车的增值款按投资份额分配,则再三与其分辨要款,李某拒不同意。李某认为三人共同投资买车本人在管车、联系活等方面付出的劳动比张某、刘某多,卖出的车不但还了他们本钱,而且盈利也平均分给了他们,如果他们去卖车也许还卖不到那么多,本人多得部分是应得的劳务费。张某、刘某则认为,三人共同投资买的车,虽然由李某负责管理车辆,联系经营,但卖车没征得他们的同意是一种侵权行为,增值款是属于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共同的,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双方争执不下。请教师律,这卖车多出来的5000元到底该归谁所有?
答:此案中,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在盈余分配方面一直是按投资比例参加分配。因此,李某张某刘某三人的共有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78 条第2款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所享受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是对共有财产的全部而言,只是受份额的限制。因此,凡共有财产所取得的利益,应按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合理分配,共有人各按自己的份额取得利益,对共有财产的各项支出费用,也应按份额的比例合理地分担。因此按份共有对外部而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共有人内部是一种按份责任。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和使用,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办理,如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拥有共有财产份额的一半以上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但不得因此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此案中,李某张某刘某三人各自有一定的投资比例数额,因此三人对汽车按照份额分享权利,承担义务,而无权对其他合伙人的份额代行权利,所以李某未经张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属于他人的所有份额,这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当李某将共同所有的汽车出售后,张某、刘某二人事后已经知道,并没提出异议,收下了李某给的部分款项,后来仅是因为卖车增值款没有按投资份额参与分配,而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李某在实际中侵犯了张某刘某的权利,但是张某刘某并未主张买卖关系无效,而是采取了一种事后默认的态度,因而应当视张某、刘某对李某卖出共有汽车的行为的承认。至于对增值款的分配,根据我们前边的共有理论,各共有人按份额分享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张某、刘某要求李某将汽车增值款按投资份额分配,这种要求是合理的,也就是说,李某不能一个人将5000元完全据为己有,而应将这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张某、刘某。(地平线律师事务所)